• 主旨: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書之送達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8.19. 法85律決字第211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8月19日
    主旨:關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求償之協商,其協商通知書之送達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85)僑法字第八五000五三六二號函。 二、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原告或曾受 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規定,本件貴會 來函所稱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協商之對象行方不明,如係變更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不向賠償義務機關陳明,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未能為協商通 知書之送達者,賠償義務機關似得依職權逕為公示送達。(法務部85.08.19. 法85律 決字第二一一二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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