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得由政府機關辦理維護而未維護,如有民眾因此受傷害,是否構 成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13.北市法一字第09431869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主旨: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得由政府機關辦理維護而未維護,如有民眾因此受傷害,是 否構成國家賠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5日北市民二字第09432547900號函辦理。 二、依 貴局來函資料,有關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基地內通路、無尾巷等)現已鋪設柏 油路面及側溝可供公眾人、車通行,如其道路設施老舊,於未取得管委會或住戶之同 意下,政府機關得否加以維護之問題,因 貴局來函並未敘明為何種基地內通路,故 未可一概而論:倘為封閉式社區內之道路僅供特定人使用,並有管制出入之情形,因 非供公眾使用,行政機關應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亦即並 無維護義務;反之,若為一般供公共通行,並無設置任何管制措施,則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故行政機關無須取得管委會或住戶之同意,即可進行道路養護工程。至於是否 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仍須檢討是否有供公眾使用之可能。依本會90年北市法一字第 9020278900號函(附件 1)略以:「...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以觀,關於同意社區私有道路開放為公有道路,似屬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之安全及環境之維護事項,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無其他特別規定,得由該管委 會決定之,是而道路主管機關仍應取得該管委會之書面,同意為宜。但如實際上除特 定範圍之私人外,難以想像有可供不特定第三人作為道路使用之情況,則似難認為有 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意義。反之,其開放供公眾使用確有實益,則參照上開第十四條既 成道路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且其既已同意供公眾使用, 對於維護修繕似毋庸再經其個別同意。」 三、另得由機關加以維護之私有通道,機關未予維護,致民眾受傷害時,是否構成國家賠 償責任之問題,依本會90年12月17日北市法一字第 09231411200號函(附件 2)略以 :「...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日後如因維管不周發生損害致侵害民眾權益 ,即可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備註:一、查本件函釋說明二援引本市法規委員會90年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所載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5款規定業修正為第36條第 3款規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14條規定,已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