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適用疑義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 請 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6.11.17. 法八六檢字第0437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17日
    主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適用疑義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八六)消保法字第0一一八二號函。 二、按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之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第一項)「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 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 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三、依其他法 律限制或禁止出境者。」(第二項)。上開規定所稱「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 之情形,依目前法律規定,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至於刑事訴訟法雖無限制出境之有關規定,但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司法機關有權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且依刑事訴訟法精神觀之,法院(包 括檢察署之檢察官)為有效行使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得強制刑事被告到庭,並採 取防止被告逃匿之強制處分,解釋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限制出境,係屬法官、檢 察官限制住居強制處分權之範圍。又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予許可入出境之事由,分別由司法或軍法機關或該管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境管局。」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人民出 境不予許可之情形如左:一、前往臺灣地區外參加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者。二、涉有內 亂、外患罪重大嫌疑者。三、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又人民之 自由權與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來函所指(凍結)(按來函意旨應係指(扣押)之意))人民財產,與上述限制 人民入出境,均屬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之原則,行 政機構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情形下,自不得任意為各該行政處分。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參見消費者 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該法第三十七條後段所稱「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係指與 同條前段所稱「......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或「......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及「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 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等措施或處置相當,且具有關聯性者為限,不得擴 張解釋為得據以限制企業經營者出境或凍結財產之法律依據,貴會初步研析意見中, 應以否定說為當。(法務部86.11.17. 法八六檢字第0四三七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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