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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位於國家公園計畫內之公共設施,是否宜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予稅賦優惠疑
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7.12.17 (87)法律字第045572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主旨:關於位於國家公園計畫內之公共設施,是否宜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予稅賦
優惠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財字第八五九九四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又「所謂依法律納稅,兼
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
解釋文及第四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從而,本件系
爭土地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解釋意旨認定其是否符合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而定。
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系爭土地欲免稅之要件有二
:即 (一) 、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 、該公共設施
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研商位於國家
公園計畫屬公共設施性質之用地是否得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減免稅賦相
關事宜會議」財政部賦稅署代表意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原都市計畫劃定之公
共設施用地,且其後公告實施之國家公園計畫亦沿用原都市計畫規劃計畫道路、停車
場及廣場,故就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兩計畫使用名稱雖有不同,但實質上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同。
四、雖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
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
國家公園計畫修訂。」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原都市計畫應予停止執行,且都市計畫法
亦無撤銷原都市計畫之規定,故在原都市計畫未修訂前,系爭土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認定為仍屬依原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亦符合將來由政府以徵收
方式取得之要件,自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其在被徵收前之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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