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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戶政機關提供補償申請人遷入登記之證明文件
乙案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08.08. (89)法律決字第02709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8日
主旨:關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戶政機關提供補償申請人遷入登
記之證明文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七○八二號函。
二、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第三項) 申請人不服
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補償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
,該基金會於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補償事宜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
公權力之行使,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
、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準此該基金會於處理上述事項時,自得依戶籍法第十條規定
,請求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並無上開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否得優先戶籍法第
十條而適用之問題。
三、另上開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檔案是否包括本件要求提供邵○華
君之開釋證明書在內乙節,查上開補償條例之制定意旨在補償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之受裁判者,是為有效辦理補償事宜,該規定所稱之審判相關資料似應解釋為
包括執行階段之開釋證明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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