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監察院得否擔任監察相關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10.26. (89)法律字第035964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主旨:關於 大院得否擔任監察相關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九)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函 轉 大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八九) 院台綜字第八九一一○○六八一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說下: (一)我國中央政府係採五權分立制,為追求「效率」及「避免專權」,分設行政、立 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院依憲法行使其職權。而行政乃為行政機關所為之作 用,此種作用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之,行政機關之此種職權,即為行政權,而 運行上開權力者為行政院 (管歐著「中華民國憲法論」第一一六頁,董翔飛著 「中國憲法與政府」第二八二頁及陳陽德、衛芷言著「中華民國憲法動態新論」 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參照)。至於監察院之職權,依憲法規定有彈劾、糾舉 、審計、調查及糾正等權 (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參照), 而上揭職權之作用係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所為之調查、糾正 及對於政府各機關財務收支之審核 (管歐著前揭書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二頁, 董翔飛著前揭書第四七六頁及陳陽德、衛芷言前揭書第三九九頁至第四○八頁參 照) 。合先敘明。 (二)次查民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而財團法人業務監督之目的係在檢查法人業務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公共 利益,蓋因公益法人業務與公共利益、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關係至為密切,為 促進公益法人健全發展,有經常監督之必要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四二 頁參照) 。上開監督係針對法人所為之一般行政監督,屬行政機關行政權之作 用,雖民法就上開法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並未進一步加以規定,亦無相關之解 釋、判例可資參考,惟目前實務上財團法人之監督機關均為行政機關 (不包含 考試院) ;如認上開法條所定監督法人業務之主管機關包括 大院在內,似與 五權分立相維之憲法本旨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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