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費用收取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89.12.12. (89)法律字第0390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費用收取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府法規字第三九三八三八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 。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各機關專為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取。又行政機 關為執行上開規定,亦得訂定「收費標準」或「收費標準表」。惟「收費標準」或「 收費標準表」之用語,建議使用「收費基準表」等相類文字,俾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規則之性質,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法規名 稱有所區隔。 三、至閱覽費、聽證費用是否符合首揭法條但書「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 費用」之規定乙節,查提共閱覽卷宗資料,係行政機關依法將行政程序之資料提供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尚難認係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支出之費用。又「聽 證」制度在積極方面可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以提高行政效能;在消極方面,可防止 專斷,以確保依法行政,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要求,故聽證費用亦難謂係屬「專為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影印、複印部分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 酌收費用,自不待言。四、另建議本部統一規定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乙節,基於各行 政機關業務性質之不同,所支出之費用容有不同,宜由各行政機關依其業務性質自行 訂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