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連續曠職經記過免職後死亡,其曠職期間已支領之俸給因追繳困難,可否免予追繳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1.16. (90)法律字第042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定因連續曠職四日以上,經記一次二大過免職 後死亡,其曠職期間已支領之俸給因追繳困難,可否免予追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一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八九局給字第二一一一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一二 五三號書函。 二、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總 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本件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陳○定因連續曠職不到公,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記一次二大過免職,其曠 職期間已支領之俸給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繳,似無疑義。查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凡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依學者通說見解認不論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 專屬之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一二 頁、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法八十一律字第二○九九八號函參照) ,惟繼承人得主 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本件關於陳員應返還其曠職期間所支領俸給之債 務,屬公法上債務,屬公法上債務,具有財產性,非具一身專屬性,參酌上揭說明, 於陳員死亡後,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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