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廖○透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10.17. (90)法律字第0368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主旨:關於廖○透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明: 二、查本件廖○秀君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補發被註銷之「遠○漁船報務佐」執業證書 並賠償損害乙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二二 0九一一號函說明三表示:「由廖君被註銷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過程、電信法修正沿 革及廖君所附資料僅提及當時剝奪其擔任報務佐資格等因素考量,前臺灣省農林廳漁 業局當時僅係執行主管機關交通部所作成之處分,純係擔任執行者之角色,參照訴願 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 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本件受理機關似應為交通部而非本會。」惟 由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漁一字第三六二七六號函之主旨「金 ○祥七號漁船逃亡報務員廖○秀因涉重案,其六十年四月二日所領漁電字第一三一七 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及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交郵(六三)一0八三六號函之主旨「金○祥七號漁船逃亡報務員廖○秀前領之漁 電字第一三一七號臨時登記證書,業經臺灣省漁業局註銷登記」所敘以觀,依訴願法 第十三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 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有務機關。」等規定,似應以作成 註銷臨時登記證書處分之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為處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惟因 目前該局已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賠償 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本 件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援引訴願 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當時係執行主管機關交通部所作成之 處分,而認為本件註銷登記處分應屬交通部所為,恐有誤解。至於該會同函所述有關 電信法修正沿革乙節,因屬主管漁船電信人員業務歸屬事宜,核與本件認事用法無涉 ,併予敘明。(法務部90.10.17. (90)法律字第0三六八九三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