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 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 行政訴訟之權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10.29. (90)法律字第0391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主旨:關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 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 行政訴訟之權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 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 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鑑定小組)所為之鑑定, 如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所為之調查方法,而該鑑定結果僅係 作為行政處分之資料,則該鑑定結果縱經送達相關之人,亦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以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明定對最終鑑定不得異議,並無不可。 惟如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基於該鑑定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鄉(鎮、市、區)公所 發放房屋全倒半倒證明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拆 除或為拆除處分)有所不服時,自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倘該鑑定小組所 為鑑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雖非不得以法律 規定,限制其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件鑑定小 組所為各種鑑定之性質,請貴會依上開說明,就具體情形及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之 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法務部90.10.29. (90)法律字第0三九一四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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