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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登記辦法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將於九十年底失效,戶政機關可否繼續
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11.15. 法九十律字第0410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主旨:奉 交下關於「印鑑登記辦法」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將於九十年底
失效,戶政機關可否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 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九十內字第0六三四一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
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上開規定所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行政機關基於職
權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規定)。內政部
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雖屬職權命令,惟查其規範內容,除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
有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規定外,尚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權利之規定,故如將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則該辦法容可保留,尚
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逾期失效」之適用。至於內政部是否廢止以及何
時廢止上開辦法,宜由內政部基於政策考量決定之,本部無意見。
三、另鑑於各機關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檢討修正之法案,恐未能於
上開規定所定「本法施行前一年內」(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緩衝期限內完成立法
程序,本部爰研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將「一年」緩衝期間修
正為「二年」,上開草案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 鈞院第二七五九次會議通過。
併予陳明。(法務部90.11.15. 法九十律字第0四一0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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