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是否得應人民(含民意代表)請求,提供其參考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1.17. 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17日
    主旨:關於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是否得應人民(含民意代表)請求,提供其參考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00四八六0二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本法之 程序規定。貴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及驗收之爭議而提出之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係行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所為之決定 ,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 核屬首揭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合先敘明。 三、依前所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審議程 序以外之實體事項仍有該法之適用。又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有關資訊公開之 規定,目的在保障人民知的需求,性質上為實體規定,自不在前開該法第三條第三項 第五款規定排除之列。復按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 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 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故貴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核屬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 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準此,部分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 。惟縱認審議程序得準用訴願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有關請求閱覽訴願文書之規定 ,如該審議判斷程序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應已無訴願法之適用。從而,如有人民於 審議判斷程序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提供審議判斷書,仍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 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至於該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 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條 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資訊公 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 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至於外國人,以其本國法 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資訊者為限。又申請閱覽或提供之資料,得否拒絕提 供,前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五條規定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二(三)、(四)所述,人民請求貴會提供申訴審議 判斷書參考,如尚在行政程序進行中,依說明二所述審議判斷係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 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故無該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如行政程序 已終結,則有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另該申訴審 議判斷書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至所詢准否提供申訴 審議判斷書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於權責核 處。 六、前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已公開於本部網站,請自行上網 查詢。(法務部91.01.17. 法律字第00九00四六六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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