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務員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判刑確定,有無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1.25. 法律字第09100013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25日
    主旨:貴會函詢有關公務員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判刑確定, 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選法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有關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正 財物或利益者,即屬貪污行為,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台七十一人政參字第 二四○五六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惟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經法院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總統修正公布之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詐欺未遂罪) 論處罪刑。惟參照首揭行政院 函釋意旨,其罪質仍屬貪污罪。準此,本件貴會來函說明三所述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 三、承辦人及電話:劉佐國,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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