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三十日期間之延長通知究採「發信主義」或「 到達主義」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5.01. 法律字第091001273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1日
    主旨:關於貴會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三十日期間之延長通知究採「 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法字第0九一000二九二五號函。二、按公平交易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 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 知申報事業。」上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後, 倘本會未於三十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本會如欲延長審查期限 ,依上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等語觀之,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審查 期限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按觀念通知之生效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行政程序 法並未明文,惟有關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係採到達主義,故本件 貴會依首揭規定延長審查期間之通知,似宜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採到達主義為妥。(法務部 91.05.01.法律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三一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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