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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是
否為法規命令,而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賦予適當名稱,並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預告程序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5.06. 法律字第09100146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6日
主旨:關於「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是
否為法規命令,而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賦予適當名稱,並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預告程序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須有備「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
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結論二參照)。本件有關貴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授權訂定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如其規定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其性質即屬法規命令,從而,即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
章有關法規命令訂定之相關程序,且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賦予其適當之
名稱(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二七九九號函參照)。至於
法規命令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且該發布係以「令」方式為之。三、另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一
000一七六五號函,係指法律明定以「公告」方式為之者,亦即立法院者有意使公
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者而言,併此陳明。(法務部91.05.06. 法律字第
0九一00一四六四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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