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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署函請同意補助嘉縣公司貯存場火災殃及菸農災害特別補償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5.20. 法律字第0910018424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20日
主旨:奉 交下 鈞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同意該署補助嘉義縣政府辦理良○公司嘉義民雄廢輪
胎貯存場火災殃及菸農災害特別補償案,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臺環字第○九一○○二二一二三號書函。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
人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之制度予以規範。前者係指因
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公權力行為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而言,至如針對造成重大污染之裝置、飼養之狂犬、患口
蹄疫之豬隻等予以拆除或撲殺,既非值得保護之利益,自亦無必須補償之理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六六二頁至六六三頁;翁岳生編「行政法
二○○○」下冊,第一四五一頁參照) 。準此,本件 鈞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與良○公司如僅簽訂單純民寄託契約,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且該
菸農有關菸葉之財產權損失主要係因良○公司所屬廢輪胎貯存場火災所致,亦經該署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故本件尚與行使公權力行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似難認定國家應予
補償。惟本件得否比照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等相關規定給予必要之救助,建請 鈞
院政策上詳加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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