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毒品案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尚未移送執行,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 十四條第五款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5.23. 法律字第09100194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23日
    主旨:有關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經查證結果,因毒品案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尚未 移送執行,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一二七000號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 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條之立法理由三略以,本「除刑不除罪 」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 」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貫徹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執行刑罰之戒毒政策,爰明定強制戒治期滿,.. ....」準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移送「強制戒治」者,該「強制戒治」本質上即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本件當事人周清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 一一七號刑事裁定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復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迭經駁回確定。該強制戒治按上開說明,自屬 保安處分。(法務部 91.05.23.法律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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