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關於公務員得否兼任社團法人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仲裁人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12.11. 法律字第0910047424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主旨:貴部函詢關於公務員得否兼任社團法人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仲裁人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部法一字第0九一二一九八五二七號書函。
二、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
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二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
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準
此,仲裁人之主要工作內容係就當事人間現在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
生之爭議所訂立仲裁協議為仲裁判斷。
三、復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
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
人,其餘歸仲裁機構‥‥」第三十二條規定:「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
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仲裁機構所定標準計算
。」仲裁人依上開規定得領受一定比例之仲裁費及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
上開費用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所稱「報酬」,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之。至於公務人員如參與仲裁判斷,對於其本職業務之執行有無影響,涉及事實認定
,宜就個案審酌之。
四、又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
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
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
行為。」準此,仲裁機構其性質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
五、承辦人及電話:陳忠光、(0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0七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