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拘提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繼續援 用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6.29. 法檢字第09208025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29日
    主旨:關於貴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有關憲法經多次修正後,時空轉變,本部 公報第一八三期一二四頁刊載「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 拘提」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繼續援用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文勤字第0九一一000五九九號函。二、按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其修憲理由主要在避免立法委員借此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因此 參照憲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增加「在會期中」四字,以限縮其免 逮捕特權,其餘文字並未更動,因此從修憲之過程得知,修憲目的在將立法委員不受 逮捕特權限縮「在會期中」,而非對於「不得逮捕或拘禁」之「事由」有所放寬或更 動。再者,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行刑權有其一定之時效限制,如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立法委員亦仍受不受逮捕特權之保護,則對於連任多屆之立法委員 將有行刑權消滅之虞,顯與立憲之原意有違,是以,本部認為前開之法律見解仍可繼 續援用,無須變更解釋。(法務部 92.06.29. 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五七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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