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7.10. 法律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五三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7月10日
    主旨: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生子,於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原住民身分生母得否單獨將其子女改從母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六一九七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業將一千零五十五條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監護」則於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設有專章,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監護」係 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 監護人,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 三、另按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 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復同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再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故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 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其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母之姓氏之取得或變更,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法律決寁第○九一○○四一九七六號 函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等規定所 為之解釋。是以,本件所詢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生子,於父母離婚後,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原住民身分生母得否單獨將其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貴部既已徵詢原住民身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意見,請參酌該會意見辦 理。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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