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處罰對象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11.04. 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4日
    主旨:關於舉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 違規處罰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九五0七號函。二、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次查該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 項之名詞釋義:「汽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 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故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 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鑑於拖車須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本 件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似應歸責處罰曳引車所有人為當。三、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惟本件未經曳引車 牽引之拖車非屬汽車已如前述,故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並不當然構成首 揭要件,似僅得依法處罰將拖車與曳引車連結行駛並使用其他拖車牌照者為限。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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