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法規適用疑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11.26. 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主旨: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該市市定古蹟「國立師範大學、文薈廳、普字樓」之法規適用疑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內民字第0九二00六八三三九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 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又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整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 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 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 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 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各級主管機關接受個人與團體之 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準此,個人與團體對於古蹟指定之申請 ,似僅為古蹟審查之開始事由之一,各級主管機關似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古蹟之審查 與公告事實,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從而,個人與團體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似不響影 機關之職權發動與調查。 四、另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對於本案之後續作法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疑義乙節,來函所述均屬事務性處理事宜,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涉及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疑義,本部無從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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