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之拒查廠商進行行政處分,所涉法制程序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2.26. 法律字第09300053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26日
    主旨:關於貴署擬對政府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之拒查廠商進行行政處分,所涉法制程序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處普五字第0九三0000五九一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一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 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二項)。」查本件來函附件一之命相對人 填送資料函,係主管機關依統計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行 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 至於依該條項第六款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統計法並未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辦理。又相對人不依前揭行政處分履行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首揭法條規定,經於該處分書或另以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執行之意旨,始得依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合先敘明。 (二)復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二、怠金。」,查函來函附件二有關處怠金之處分,係屬間接強制之執 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其救濟方法為聲明異議。從而,該怠金處分 書之教示條款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又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 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揆 諸上開規定,除統計法對連續處以怠金之程序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其規定外,前 揭處怠金之處分書中,縱已載明仍不履行該義務將予連續處以怠金之意旨,惟嗣 後於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踐行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之程序,始 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按處以怠金之處分書,於送達後,已具執行力,形成另一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受該怠金 處分後是否履行填報義務之影響。換言之,執行機關如認為受查廠商於收到處分 書後怠金繳納截止前填覆調查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義務 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之規定者,僅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往後地終止對該行為義務人執行新的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與上開已課以怠 金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無涉,不宜混淆。(法務部 93.02.26. 法律 字第0九三000五三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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