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法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3.02. 法律決字第09300092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2日
    主旨:有關公法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00五一0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秘臺廳民一字第0二一一九號 函略以:「公法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除蓋用機關關防外,不論係 以小官章鈐署名或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私章鈐印署名,只要足以表彰其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之姓名,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惟具體案件仍應由負責審判之法官認定 。」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及附件各乙份。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三份)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九三)秘臺廳民一字第0二一一九號主旨:有關公法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九三000二九一四號函。 二、公法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除蓋用機關關防外,不論係以小官章鈐 署名或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私章鈐印署名,只要足以表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之姓名,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惟具體案件仍應由負責審判之法官認定。 三、檢附本院所屬機關法律座談會討論議題三則供參。 正本:法務部 附件: 發文字號:(77)廳民一字第 04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04月22日 座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輯 366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5、 121條(75.04.25版) 法律問題:為尚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銀、土地、合庫等分支機構,其起訴或聲 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並未加蓋行庫印信及法代之官(私)章,僅蓋上受任人即 代理人之私章。以狀後附或庭審或到場引導執行時,始提出蓋有總行、庫印信與法代 官(私)章之委任狀,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應否限期命補正,有下列二說: 法律問題:為尚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銀、土地、合庫等分支機構,其起訴或聲 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並未加蓋行庫印信及法代之官(私)章,僅蓋上受任人即 代理人之私章。以狀後附或庭審或到場引導執行時,始提出蓋有總行、庫印信與法代 官(私)章之委任狀,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應否限期命補正,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二號已編入判例之裁定(如附件 ),其代理人已蓋章,即認為合法,毋庸命補正,亦不得以起訴或聲請程式不合為理 由,予以駁回其聲請。 乙說:參考民法第三條及依民訴法第一百十七條(如附件)之規定,其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裁定之時,即應先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然後才能審核是否與前 開書狀相同印鑑之委任狀,始符法定要件。何況居住國外之國民,如欲委由他人代理 ,其委任狀即授權證書,尚應經居住地使領館之簽證證明,始能生效!而臺灣係交通 與通訊使捷之自由地區,自不能援用前開指在淪陷區內當事人權宜措施之判例,即認 為合法而毋庸補正。況查其委任狀既可先蓋妥印信與法代官(私)章之委任狀發交各 分支機構無限制使用,其空白書狀又為何不能比照辦理?從而,應認如屬起訴或聲請 執行者,似可依照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命其補正,但得許可其 暫為訴訟行為,如屬聲請裁定,不必開庭者,其書狀如未蓋印信,縱已附有蓋上印信 之委任狀,於收案後毋庸命補正,即可駁回其聲請。 結論: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題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研討意見甲說所引判例應 為四十年臺抗字第八二號,並非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二號)。 附件: 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 3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04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8輯 432435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17、 249條(79.08.20版) 法律問題:公、私法人其起訴或聲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不蓋用法定代理人(即 代表人)名章而蓋用無姓名之職稱章,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公、私法人其起訴或聲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不蓋用法定代理人(即 代表人)名章而蓋用無姓名之職稱章,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公、私法人其起訴或聲請,只要書狀蓋用其法人用印及職章,於法即生效力(參閱臺 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裁定)。 乙說:(否定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或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代理人除有不能簽名之事由外應於書狀簽名,惟鑑 於一般法人、政府機關團體之代表人,無暇親自簽名,類推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結 果,實務上向許以用印章代簽名,惟法文稱蓋章,通說指蓋用自己之名章而言,僅蓋 用職章,因無法定代理人姓名,不能認為合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五日 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採否 定說)。 丙說:(折衷說) 對公法人、公營機構,依實務慣例採甲說,對私法人團體則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公私法人提出之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代表人除 不能簽名者外,應於書狀內簽名。實務上鑒於代表人多無暇親自簽名,向來均從寬解 釋,類推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許代表人以印章代簽名。所謂印章,係指刻有 姓名之圖章或印文而言,僅有職稱而無姓名之職稱章應不屬之。故書狀如僅蓋法人印 及代表人職稱章,尚難認為合法,本題應以乙說為當。惟前述公私法人如已合法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為其委任人提出書狀,倘訴訟代理人已於書狀內簽名,即 無須再令法人之代表人簽名。又當事人依同法第六十九條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證明授 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並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 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參照),當無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應依有關書證之規定處理之。 附件: 發文字號:民國84年10月00日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0月00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二)第 106108頁 相關法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82.02.03版) 公證法第22條(69.07.04版) 法律問題:公家機關出具授權書指派職員聲請辦理公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蓋 用私章或職章? 法律問題:公家機關指派職員辦理公證,出具之授權書上蓋用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而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蓋用私章或職章? 討論意見:甲說:按法人本質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而法人之 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故該法定代理人應蓋用私章,如此方符合法人之法律行為係由該自然人所代為。 乙說:按公家機關一般對外行文皆是蓋用印信及法定代理人職章,而職章可表彰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職稱(如院長、局長等);且公家機關授權書係公文書性質,故應 蓋用職章。 研討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公家機關指派職員辦理公證,所出具之權書為公文書,而依現行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 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 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機關印信。」故該授權書上蓋用機關印信 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關於法定代理人印章部分,應以職章為之,研究結論採乙說, 核無不合,擬予同意。惟同題「公家機關指派職員辦理公證」一句,其真意應為「公 家機關指派職員聲請辦理公證」,併予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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