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課處未登記之營 利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得以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之組織體為限,惟「○○企業總管理 處」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之行為能力,亦無獨立設置之人員、設備等,僅為 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據以課稅之營利所得,實際上係屬於總管理處成員個人或法人所有,且均已辦理 結算申報,該管理處非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經濟往來之相對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 ,本件納稅義務不存在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3.12.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201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12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 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10919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課處未登記之營 利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得以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之組織體為限,惟「○○企業總管理 處」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之行為能力,亦無獨立設置之人員、設備等,僅為 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據以課稅之營利所得,實際上係屬於總管理處成員個人或法人 所有,且均已辦理結算申報,該管理處非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經濟往來之相對人, 更無所謂營利所得,本件納稅義務不存在。即令異議人納稅義務存在,惟依移送機關內部便 箋,及移送機關核發之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暨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 定通知書及稅單,均以○○企業總管理處為營利事業,以○○企業總管理處為送達對象,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 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送達予異議人。是 以原審判決顯有違法,臺北處若據以執行,恐有害異議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請撤銷執行 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繳款書、送達證明等文件, 於90年 5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不動產 等,予以執行或囑託執行,嗣並以92年 5月 6日北執愛90年稅執字第00109197號執行 命令,請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將應交付異議人之薪資及租賃債權,交付臺北 處,臺北處並於92年10月 8日查封異議人之股票。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北處據以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移送機關檢附之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 件,該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即為異議人,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且移送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93年 1月 28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30200669號函復臺北處並副知異議人之代理人略稱:該 所依85年財北國稅法字第85031363號復查決定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所 依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異議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同意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此有相關之繳 款書、送達證明文件、函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主張「○○企業總 管理處」僅為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核稅主體,且「○○企業總管理處」非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經濟往來之相對 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本件納稅義務並不存在,原審判決顯有違法,若據以執行, 恐有害異議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月 1日)前,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 文書之送達,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所未規定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 用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甚明。再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異 議人應繳納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9年 3月間將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明文件上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 議人或其受僱人簽章,惟異議人於90年11月28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 筆錄上自承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前 揭93年 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30200669號函所載,異議人已對移送機關之 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 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異議人主張依移送機關內部便箋,以及移送機關核發之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暨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單, 均以○○企業總管理處為送達對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 1項前段、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送達異議人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 3月12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