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印鑑登記辦法限辦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而不及於外籍人士,是否牴觸憲法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930021779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28日
    主旨:關於印鑑登記辦法限辦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而不及於外籍人士,是否牴觸憲法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臺內戶字第0九三000六一二六號函。 二、按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非必然及於外國人,如其權利性質上非外國人所能行使者 ,則非外國人所能享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吳庚著「憲 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一四二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其所稱「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基 於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亦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判決參照),至何種事項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為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 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本件有關印鑑登記辦法第一條規 定「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不及於外籍人士,是否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乙節,請貴部依上開說明,審酌上開辦法立法意旨以及外籍人士是否因未能辦 理印鑑登記或證明而影響其權利等事項,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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