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未成年人鄧○佳女士為其未成年子鄧○琮申請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28日
    主旨:關於未成年人鄧○佳女士為其未成年子鄧○琮申請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臺內戶字第0九三00七二五0二號函。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第一項第一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 政程序行為。(第二項)......」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且未結婚之母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故仍應再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從而,本件鄧○琮改名案,因鄧○佳女士為其 子鄧○琮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姓名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復因鄧○佳女士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鄧○佳女士之法定代理人任其為行政程序行為。(法 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九三00一九四九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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