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推定係遭前夫王○恭託人偽造辦理變更登記為義務人臺灣○○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證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又 異議人除曾收受義務人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將之退回移送機關外,迄未合法 收受任何有關義務人公司之處分書,又暫不論異議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既於85 年始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該對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復以本案已逾 5年徵收 期間且逾執行除斥期間,不應移送執行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6.28. 九三年度署聲議字第324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28日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雲 代理人 張○凡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臺灣○○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31348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推定係遭前夫王○恭託人偽造辦理變更登記為義務人臺灣○○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未證 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又異議人除曾收受義務人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 款書並將之退回移送機關外,迄未合法收受任何有關義務人公司之處分書,又暫不論異議人 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既於85年始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該對8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負責,復以本案已逾 5年徵收期間且逾執行除斥期間,不應移送執行。再者,移送 機關93年 4月30日就答復異議人質疑之復函未依代理意旨送達代理人,依法視同未送達。移 送機關顯一行為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及同法第 129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二罪,且意圖陷本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於不法不義,是移送機關之移送顯不適當且屬犯罪行為,請 求本件停止執行並退還移送機關,並將移送機關犯罪部份函送檢察官依法偵辦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0 月26日板院通財執丁字第118636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移送板橋處執行,案經板橋處發 出自動繳納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應於93年 3月25日至處繳納義務人公司所欠稅款,異 議人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該處於93年 4月 1日將聲明異議 狀函轉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並副知該處在案,嗣異議人再於同 年 5月 7日提出補充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經查,板橋處所調閱之義務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義務人公司自 85年 6月29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移送機關於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異 議人為負責人,並於88年6 月 1日將該繳款書依送達時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異 議人戶籍地「○○市○○路○○號○○樓」送達,由異議人本人以印章簽收,此有移 送機關88年 6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88083170號函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且異議人於93年 3月30日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曾收受義務人公司8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已將之退還移送機關,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系爭稅額繳 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要不因異議人事後將該繳款書再退還移送機關而受有影響, 異議人執稱未收受任何處分文書云云,自無可採。 三、復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 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 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 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條、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換言之,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應適用上揭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 1項之規定。查系爭83年度稅捐應繳納期限為88年 6月20日,移送機關於93年 3月 2日檢附前揭債權憑證移送板橋處執行,依前揭規定,尚未逾越徵收期間,亦未 逾執行期間,自無異議人所述已逾徵收期及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之情事,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陳稱推定係遭前夫王○恭託人偽造辦理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移送機關未 證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移送機關 據以記載於系爭繳款書「負責人姓名」欄,並於對異議人送達後,依法移送板橋處執 行,因異議人未提出遭人偽造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相關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且 上開偽造情事屬實體事項,行政執行處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板橋處依執行名義、 移送書及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之記載,通知異議人到處為義務人公司履行清償義務, 尚無不合,惟異議人若認遭人偽造文書登記為負責人,宜循相關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五、至異議人另陳移送機關93年 4月30日就答復異議人質疑之復函,未依代理意旨送達代 理人,依法視同未送達,以及移送機關顯一行為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 129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二罪名,請求板橋處依職權告發等節,核非屬對板橋處之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為異議,與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合,並非本署及板橋處所得審究。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所 主張之異議事由既無可採,其據以申請停止執行,自亦不能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 6月28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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