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則 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五十四點規定:「…以及 機密公文電子交換…」,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第二則 機密文書中,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如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長於國家機 密保密期限,遇國家機密解密,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尚未解密時,應如何處理?例如人民申 請調閱國家機密檔案之問題 第三則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其保密期限可否高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期限(十年)? 應否設限?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8.09. 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9日
    第一則 問: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五十四點規定:「… 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答:所謂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乙節,應係指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臺八十八經字第三四七三五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 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 式傳送。」而言,惟同點第三項另已規定「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 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此外,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 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院臺秘字第0九三00八00五二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五十四點 規定「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歸檔,以 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及第六十一點「機密文書之傳遞方 式如下:(三)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 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觀之,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並非絕對 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 第二則 問:機密文書中,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如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長於國 家機密保密期限,遇國家機密解密,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尚未解密時,應如何處理?例如人 民申請調閱國家機密檔案之問題。 答:「國家機密」係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為前提,凡「一、軍事計畫、武器 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 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 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並 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者,均屬國家機密。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 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七條)國家機密相 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 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而「一般公務機密」,係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義務者。綜上可見,有關機密文書,若非「國家機密」事項,則屬「一般公務機密」 。但國家機密文書解密後,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 者,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仍應持續保密。至人民申請閱覽業已解密之國家機密檔案 ,如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或「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等情形,行政機關自 得限制公開或提供,或予以拒絕。 第三則 問: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其保密期限可否高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期限(十年 )?應否設限? 答: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一般公務機密,指政府機關持有 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院臺 秘字第0九三00八00五二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五十點規定)。二 者性質內涵不同,其保密期限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合先敘明。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 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為貫徹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分別有絕對機密不 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等規定;而一般公務機密之核定,因各 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復以契約或行政事 務經緯萬端、錯綜複雜,恐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法律規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事項,主要 係為保護個人安全(如檢舉人身分)、隱私(如醫療、財務等或犯罪紀錄等)或為確保政府 機關行政運作(如人事採購作業等),除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可於行政目 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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