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發「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暨條文說明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自即日 起實施,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83檢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函發之「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 定標準」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8.26. 法檢字第09308030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26日
    主旨:檢發「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暨條文說明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 自即日起實施,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83檢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函發之「經濟犯罪之 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法檢字第0九三0八0三0四八號函頒一、為期檢察官妥速偵 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下列案件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適用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一)犯下列各目之罪,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被害人數達五十 人以上,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者: 1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5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6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7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8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罪。 9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 10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罪。 11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罪。 12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罪。 13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14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 15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16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之罪。 17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罪。 18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19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重大之案件, 經報請各該檢察署檢察長核定者。 三、各檢察機關應指定專股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四、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於收文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分 案後應即時送交承辦檢察官處理。 分案時未列重大經濟犯罪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該案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者 ,應於簽報檢察長核准後,於卷面加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戳記。 前二項案件之結案書類亦同。 五、檢察長對於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官之請求,斟酌 停分或減分案件。 六、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依職權主動偵查,積極蒐集證據,密集連續進行。 七、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虞者,應注意及時依法限制出境 。 前項限制出境,於情形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通知入出境主管 機關,三日內再行補具公文。 八、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追查資金流向及是 否涉及洗錢,必要時並得洽請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檢查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或提供資金流向之分析報告。 九、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聲請法院對特定洗 錢交易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必要時並得通報金融 機構暫時停止相關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交易。十、檢 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儘速偵結起 訴,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三日內,將有關案卷證物移送法院審理。檢察官就起訴之 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具體求刑,於起訴書中敘明求刑之理由及刑期,以供法官量刑之 參考。 十一、檢察官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後,應與公訴檢察官研商,並提供相關意見,必要 時並應協同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 十二、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 受判決書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十三、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三日 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受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十四、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十五、檢察機關於起訴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應主動發布新聞。 十六、法務部或其他相關機關舉辦與經濟犯罪相關之研習時,檢察長應優先調派承辦重大 經濟犯罪案件之檢察官參加。 十七、檢察官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績效,應列入年終考績之參考。 前項所稱之績效,係指偵查及起訴後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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