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應如何送達疑義,是否變更原函釋見解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0.13. 行執一字第0936000566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主旨:關於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義務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疑義,貴部是否變更原函釋見解乙案,說明如后,敬請查照 惠復。 說明: 一、查貴部90年 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明揭:「…三、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 領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既已另訂有寄存送達規定,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 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3項及第 74條規定辦理送達。」(如附件 1) 二、惟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93年 9月 8日第56次會議就提案二:「稅捐稽徵文 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之公 文程式條例(按93年 5月19日已另修正)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 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 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業已作成決議:「( 1 )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 時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既無規定 ,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 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 2)將本次會議紀錄檢送財政部,建議其參酌修正相關函釋,以統一法律見解。 」(會議紀錄節本如附件 2)。 三、按貴部前揭函釋與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前揭決議意旨不無歧異之處,為審慎計 ,敬請貴部惠復是否變更前揭函釋見解。 附件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6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93年 9月 2日(星期四)下午 3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曾委員華松、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吳委員自 心、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張委員鈺旋 請假:吳委員翠鳳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陳行政執行官品秀、陳行政執行官奇星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55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 (一)提案一: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 97條第 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惟該公司迄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如何決定清算人? 如認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有關 該公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是否可僅列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並僅向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送達即認為合法送達? 另外,其清算人就任之日為何?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1)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 (1)仍依本委員會第37次會議討論事項(三)之決議處理,即依公司法第 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 任之日。此時,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 責人,但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2)請本署第一組研究執行機關應否審查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送達是否 合法,並函請財政部評估如執行機關不審查行政處分文書送達是否合法,對 稅務行政及公法上執行之影響。 (3)為統一法律見解,請本署第三組整理復核案件中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執行步調 不一之案例供財政部賦稅署參考。 (二)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 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按93年 5月19日已另修正)第13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辦理寄存 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 絕收受時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如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 ,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2)將本次會議紀錄檢送財政部,建議其參酌修正相關函釋,以統一法律見解。 附件2:討論事項(二)提案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 ,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 (按93年 5月19日已另修正)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辦 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 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是否為合法 送達?委員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吳委員自心: 目前稅務機關的作法是依既有的財政部函釋,但如果本委員會決議採乙說,財政部賦 稅署可以檢討。 二、張委員鈺旋: 支持乙說的看法,以避免義務人巧妙規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三、李委員郁貞: 贊成乙說。 四、翁委員鈴江: 贊成乙說。 五、曾委員華松: 本案問題出在立法的歧異。民事訴訟法的設計有兩種態樣,一種是當事人確實住在這 裡,但早出晚歸,始終找不到這個人,此時可以寄存送達,如果這個人根本不知去向 ,這是公示送達的問題,還有一種是這個人找得到,但他主張有正當理由不收受,此 時送達的人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有沒有正當理由,可以寄存送達。稅捐稽徵法僅規定應 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寄存送達,並未排除未獲會晤義務人時不得準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因此依正常解釋,應採乙說。 六、林委員克昌: 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稅捐稽徵法是特別法。 七、楊委員與齡: 如果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的立法理由,可以解釋為並未排除準用行政程序法寄存送達 的規定,就應該採乙說。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