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桑樂實業有限公司涉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1.11. 法律字第09300502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11日
    主旨:有關桑樂實業有限公司涉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貴部93年12月 7日臺財庫字第 09300587680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略以:「......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 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 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 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 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 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 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復按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僅就原則性 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 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 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 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參照本部91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0910044161 號函),合先敘明。 三、本件桑樂實業有限公司於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及建置網路下單機制,涉 及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乙案,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 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貴部來函說明四認為: 「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係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 十七條有關警語標示規定之義務,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不得以電子郵購販賣酒品 之義務;該二規範係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本案似得 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認屬為二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法務部 9 4.01.11.法律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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