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 4款、第26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年 9月修正11版,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 3月修訂版,第 214頁參照) ;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 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 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 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年 5月 9日詢及 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 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 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 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 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6.03. 94年度署聲議字第2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3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號至第 20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洪○培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184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 1月31日南執義90年 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6184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莊○文是異議人前夫,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因莊○文對異議人有人身攻擊行為,所以曾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案。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93年11月 2日南執義90稅執特 字第00006184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及前夫的母親莊許○琴、妹妹莊○麗 3人於93年12月 2 日同時前往報告,異議人因前述離婚及保護令之故,實不宜與莊○文之家人一起到庭說明, 在人情心理常態實可認定係正當理由;另異議人一直以為僅是人頭股東,根本毫無知悉義務 人公司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再義務人公司已解散,且異議人亦非實際負責人,不宜僅 以單純經濟債務而對人頭股東限制出境,實有違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請臺南處同情其有「不到場的正當理由」,撤銷限制出境及戶籍遷徙變更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152萬 6,684元,於90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嗣臺南處於93年11 月 2日以南執義90年稅執特字第00006184號命令義務人公司董事即異議人,應於93年 12月 2日下午3 時30分至處說明,異議人屆期未到,臺南處遂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 1項第 6款情事,於94年 1月31日以南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6184號 函(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及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西港戶政事務所)限制 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異議人不服,於94年 3月 9日(臺南 處收文日)以「異議人並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股東,登記股數為 8,400股, 佔全部股數18%而已,未實際參與經營,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 完全不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莊○文從未召開股東會議或交付股東年度會計報告, 且義務人公司早在87年12月 2日因經營不善辦理解散登記,故異議人對於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確實不知情事由」等 語聲明異議,經臺南處函具審查意見書呈報本署決定,本署業於94年 4月 1日以94年 度署聲議字第 107號至 108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本次異議人再以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陳情,臺南處則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第24條第 4款、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項第 4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3)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各款 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 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92年12月26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040號函釋意旨參照)。至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 9月修正11版, 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 3月修訂版,第 214頁參照);而司法實務見 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 規定,互選 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 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時,行 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參照)。至於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卷查,異議人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雖其登記股數為 8,400股,僅佔全 部股數 18 %,仍不影響其董事之地位,此有臺南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記事項 卡可稽,則其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 司財產狀況之義務。異議人雖於94年 5月 9日在臺南處詢問時補充說明係因畏懼前夫 莊○文知悉臺南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臺南 地方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臺南處94年 5月 9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 ,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 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臺南處遇見前夫莊○文而不敢前來 ,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 臺南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 境管局、海巡署及西港戶政事務所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 ,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因離婚及保護令之故,實不宜與莊 ○文之家人一起到庭說明及畏懼前夫莊○文知悉臺南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 麻煩,在人情心理常態實可認定係正當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其他主張,即其一直以為僅是人頭股東,根本毫無知悉義務人公司之財產 目錄、資產負債表,再義務人公司已解散,且異議人亦非實際負責人,不宜僅以單純 經濟債務而對人頭股東限制出境云云乙節,業經本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07號至 108 號決定書詳敘理由駁回異議在案,茲不贅言重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6月 3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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