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7.07. 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7日
    主旨:有關函詢貴公司係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 3月11日94速字第94031101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 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 、第 3條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 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 條,預算法第 3條第 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 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又省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1款、第 8條第 1款係行政院派出機關,為行政 院所屬機關,亦屬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 三、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議決對應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開會時並有向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及第48條 第 2項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並無議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或於 開會時質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長或單位主管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 難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 機關,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 機關間交易,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禁止之範疇。 四、另前述二所稱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行政院或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 等交易,其機關範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包括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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