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號、第 454號及第 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5條第 2項、第 3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 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10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2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由為之,此從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 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17條第 1項 6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 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 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9.16. 94年度署聲議字第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1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馬○○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 2859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 2月1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 字第00028596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前以異議人未按通知前往報告而以 93年 2月18日雄執申90年稅執特字第00028596號函將異議人限制出境、出海(下稱系爭限制 出境函)在案,惟異議人自84年起,僅為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且已於87年間除去掛名負責人之職務,對義務人 公司財產狀況毫不知悉,況異議人已於93年11月 2日及93年11月24日二次偕同實際負責人薛 ○○前往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確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即令異議人知悉該公司87年 以前之財產狀況,迄今亦已發生變動,對於高雄處目前之行政執行,並無助益,本件異議人 其後已前往據實報告,上開限制出境原因應已消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 ,高雄處應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境管 局、海巡署)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8號解釋意旨,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是高雄處前對於異議人 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高雄處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義 務人公司分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分別 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有94年 7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 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曾於93年 5月18日、93年11月26日聲 明異議,並經本署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39號、第 703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異 議人復於94年 8月25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公司主管機關之公司 登記事項有其公信力。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第 1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82年12月 2日起至87年 9月 27日止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長,其後始由蔣黃○○擔任董事長,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雖於93年11月 2日及93年11月24日協同薛 ○○及陳○○律師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異議人既自承79年至84年擔任 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84年後對外仍聲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於87年 9月27日始辭 去董事長職務,其對義務人公司持有之股份 2,400股,原為各董事、監察人中最多者 ,卻無償轉讓予蔣黃○○,事後蔣黃○○也未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此亦有各該執行 筆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憑,則異議人是否為規避法律責任而辭去董事長職務不無疑 義。次查,本件應執行者既多為義務人公司滯納85年至87年間之稅款及罰鍰,異議人 既於該期間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對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資金流向 等事項,應知之詳稔,然異議人於93年11月 2日及93年11月24日到高雄處,亦僅泛稱 84年後公司業務由薛○○負責,而薛○○雖自稱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對公 司財務狀況、資金流向等亦未能具體陳述,衡諸義務人公司其餘董事多在國外,若將 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亦有逃匿國外之虞,且異議人迄仍未能提供相當擔保等情,認 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俾實現公法上之債權。故高雄處未准解除對其出境 、出海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再三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且有法律規定時,並 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號、第 454號及第 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3項、第25條第 2項、第 3項等有關 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 第10條規定尚無牴觸。故高雄處依前開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核無違憲之處。 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94年 7月28日修 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2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 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由為之, 此從94年 7月28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17條 第 1項 6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為違憲 ,自94年 7月28日起失其效力,高雄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 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 9月16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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