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點第 2項第 9款查獲私劣酒品案件不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第 3款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1.26. 法律字第0950002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6日
    主旨:貴部訂定「私劣酒品查緝措施」第 5點第 2項第 9款查獲私劣酒品案件,應即時透過 相關謀體資訊網路公布業者名稱、酒品品名等相關訊息,與行政罰法第 2條第 3款規 定發生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5年 1月10日臺財庫中字第 0940392334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各款所列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均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不屬於刑罰、懲戒罰或執行行為,而具有制裁性質之不利益行 政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始足當之,是以,本件旨揭「私劣酒品查緝 措施」第 5點第 2項第 9款規定,如確係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 、飲用私劣酒品,而不以制裁產製銷售私劣酒品行為為目的者,即不屬於本法第 2條 第 3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合先敘明。 三、透過相關媒體資訊網路公布產製銷售私劣酒品業者名稱、酒品品名之結果,將使該業 者(包括產製銷售、批發零售或通路業者)之財產及商譽等權益受損,此一可能侵害 業者權益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菸酒管理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 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 5條規定之措施。 」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並即時提醒消費者勿購買,爰為第5 點第 2項第 9款規定,應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上 開規定,從而,尚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另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如 於罰鍰之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其主管機關不同者,自難期同時 為之。惟如罰鍰之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且由同一機關管轄,可於 同一之裁處程序復無不能併行之時,自宜同時為之較妥。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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