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行政裁罰裁處書格式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5.08. 法律決字第09500170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8日
    主旨:關於 貴府函詢為因應行政罰法公布施行, 貴府各行政機關援用行政裁罰裁處書之 格式滋生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5 年 4 月 26 日院臺規移字第 0950019253 號移文單移來 貴府 95 年 4 月 20 日府法一字第 0950091880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本條明 定行政機關為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其立法目的乃為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又行政 罰之本質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裁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 定為之。本部前於94 年 10 月 20 日以法律字第 0940700630 號函頒之「行政處罰 標準化作業流程」及相關書表格式,係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所定,提供 各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罰時之參考,惟各機關仍應依各該行政法律規定予以增減, 合先敘明。 三、有關 貴府來函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5 年 3 月 20 日以環署管字第 0950017 308 號書函要求應以該署所定之「處分書」表格填載一節,查目前包括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等,均明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其施行細則或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處分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其所稱「處分書」似包括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及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屬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儘量以「裁處書」稱之,俾人民知悉該處分書係屬行政罰。 正本:高雄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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