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6.15. 法律字第09500191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5日
    主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95 年 5 月 11 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5128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乃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依本 法第 1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就行政罰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自不得以該要點就有關行政罰之裁處事 項,有別於本法而作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酒管理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37 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第 1 項)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 37 條規定 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2 項)」上開第1 項所定罰鍰之處罰,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 2 項 所定罰鍰之處罰,則應由新聞主管機關為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參照。 )又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 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已明定有該等管轄權積 極衝突之情形時,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本件「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 6 點第 1 項末段:「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相關規定,應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處罰機關。」及行政院新聞局94 年 2 月 24 日新版二字第 0940002478 號函:「為收事權統一之效,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者,應由發行該 報紙、雜誌、圖書之事業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核處;如其他地方政府發現上述違規情 事,應即移送權責機關核處。」其中有關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菸酒管理法,應處行政 罰之案件,不問處理之先後,均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處罰之規定,核與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相牴觸,其牴觸部分,依法律優位原則自難認為有效。惟 本件來函所述報紙等事業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55 條第 2項處 罰鍰之情形,倘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就此部分而言,行政院新聞局基於共同上級機關 立場通函或訂定行政規則指定,則與本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併予指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副本:行政院新聞局、財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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