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6.19. 法律決字第09500232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9日
    主旨:關於 貴府函轉貴縣成功鎮公所請釋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12 日府民自字第 0950043861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有關限制民意代表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 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 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 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 解委員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又依同法第 52 條第 3項及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制定 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2 條規定,「地方民 意代表」之範圍,包括縣(市)議會議員。準此,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原任貴縣成功鎮 公所之調解委員,因參與臺東縣議員選舉並當選,其身分係屬民意代表,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正本:臺東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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