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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檢查結果如說明,請參考並督促改進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0.18. 法律字第09507007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主旨:關於貴署所屬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乙案,檢查結果如說明二,請貴署參
考並督促改進。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業務檢查,業經本部指派法律事務司相關人員於 95年 8 月 8日實施完畢,合
先敘明。
二、本次檢查項目分為業務面及管理面 2 大類,業務面包括: ( 1)執行名義、( 2
) 辦理分期繳納尚未結案之案件、( 3) 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案件、( 4
) 專案退案情形共 4 個項目;管理面包括:( 1) 替代役男暨委外人員之管理
、( 2) 資訊安全管理、( 3)移案機關配合情形共 3 個項目。本次檢查結果
如下,請貴署參考並督促改進:
(一)業務方面:
1.執行名義:抽檢 16 件,均合法無誤(註:案號「95 地稅執49555 號(○○
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為預定受檢案件,惟該卷宗內同時裝訂有該公司欠繳
房屋稅之案件(95 房稅執 4955649558 號),倘案件編號並無連續或屬不
同稅制,建議應分別訂卷為宜)。
2.分期繳納尚未結案之案件:抽檢 10 件,均符合規定。
3.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之案件:抽檢 6 件,多數均無誤,惟案號「95
地稅執 49555 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乙案,本件核發憑證金額計 2
3 萬 8,106 元,理由係以義務人雖有不動產,惟因金額不高,未進行不動產
拍賣程序。然查本件核發憑證時,義務人尚有多筆欠稅案件待執行,類此案件
宜併案執行,是否核發憑證似應再通盤考量。
4.專案退案情形:抽檢 4 件,下列 3 件,似有瑕疵:
(1)95 年稅執專第 20580 號、第 20581 號(蕭○○):按稅捐稽徵法第 1
8 條第 4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查本件係因送達時繳納日期已過,惟此僅係屬無繳
款期限(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參照,如後附
),並非送達不合法,倘以送達不合法退案,顯有疑義;且如欲退案者,於
本案收案之初,依書面形式審查即可明白其原因,毋庸造成程序經濟之浪費
。準此,本件之退案原因究係送達不合法?抑或係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
8 條第 4 項之特別規定?宜請再釐清之。
(2)9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14816 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之
繳納期限為 94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 5
月15 日,於同年 5 月 20 日始送達當事人,士林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8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退案。惟查本件通知書上之繳納期限欄位旁另有稽徵
機關蓋印展延繳納日期至同年 6
月15 日,該展延日期之紀錄,究屬稅捐機關自行填寫並未通知當事人?抑
或已通知當事人或當事人已知悉(例如當事人持該文書前往稅捐機關更)?
上開二者情形是否均得認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亦即
原繳納期間業經補正而應為合法並予執行?似有疑義,請貴署再行深入研析
。
(3)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00012900 號(○○工程有限公司):
本件執行名義為稅捐機關對於未依法定期間申報營業稅之當事人所開具本稅
及加徵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上開文書所載繳納期間,係法定營業稅原應繳
納期間(93 年 3 月 1 日至
93.年 3 月 15 日),非本件加徵滯納金通知書之繳款期間,本件加徵滯納金之
結算日為 93 年 11 月 9 日,通知書於同年 11 月 11 日送達,當事人於收
受後即應繳納,並未設有繳納期限,故本件誤以法定原申報營業稅之期限為本
件加徵滯納金通知書之繳款期間,而認與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不
符,因而退件,似屬有誤,請貴署參考研析。
(二)管理方面:
1.替代役男、委外人員之管理:本次檢查替代役男工作內容與人力規劃、替代役
男居住環境、替代役男生活管理等細項。經查人力規劃恰當,惟有關居住環境
與生活管理方面,建議如下供參:
(1)居住環境:士林處目前係同時容納執行署、台北處及該處共127 位替代役男
居住,惟其衛浴設備僅有 15 間,略嫌不足。
(2)生活管理:因該處容納 3 機關之替代役男,人數眾多,為避免該等不同所
屬役男彼此之間相互比較 3機關之管理措施及福利而有產生爭執之虞,建議
3 機關相關管理及措施應儘可能一致。
2.資訊安全管理:本次檢查電腦主機管控情形、上網查詢情形、密碼保管情形、
替代役男得否接觸當事人資料等細項。經查該處落實電腦主機房加鎖管制、查
詢密碼有專人保管、定期查核查詢紀錄等措施,監控嚴謹;且該處統計室每週
均做資訊資料異地備份置於銀行保管箱中,以確保資料,相當審慎。
3.移案機關配合情形:本次檢查移案機關人員是否在場協辦處理業務、移案機關
與執行處人員業務聯繫情形、移案機關駐處人員檔案卷宗之擺放等細項。經查
移案機關派駐人員與執行處人員業務聯繫與分工情形良好,卷宗均置放於有專
櫃內,排放整齊。
三、檢附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
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程序之認定、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屏環查字第○九二○○一四四八九號函。二、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三
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
之負擔,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
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
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於送達
之處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以該處
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
四、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 ...,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端視其是否依行政
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與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發生何種效力無涉。本件行政處
分書同時載明履行期間者,倘經合法送達,原則上如前所述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惟如
行政處分書送達時,已逾處分書所載繳納期限者,該處分書似可認屬行政執行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之情形,是以當事人如未履行,而
行政機關欲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尚須依行政執行法上開
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如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
行。另如依法為寄存送達時,尚未逾履行期間(仍應有適當之履行期間),而當事人
領取時,已逾履行期間者,或當事人未領取者,則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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