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應公文書橫式書寫,修訂「澎湖縣政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作業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澎湖縣政府
    發文字號:澎湖縣政府 95.11.28. 府行檔字第09513002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主旨:檢送本府修訂「澎湖縣政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作業注意事項」1 份,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 說明:為因應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本次僅就流程圖、流程說明及相關表單做直式橫書 修正。 正本: 澎湖縣政府民政局、澎湖縣政府財政局、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澎湖縣政府教育局、澎 湖縣政府工務局、澎湖縣政府旅遊局、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澎湖縣政府兵役局、澎湖 縣政府地政局、澎湖縣政府行政室、澎湖縣政府計畫室、澎湖縣政府人事室、澎湖縣 政府政風室、澎湖縣政府主計室、澎湖縣警察局、澎湖縣消防局、澎湖縣農漁局、澎 湖縣衛生局、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澎湖縣環境保護局、澎湖縣文化局、澎湖縣公共車 船管理處、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澎湖縣立體育場、澎湖 縣水產種苗繁殖場、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澎湖縣七美鄉公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 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澎湖 縣湖西鄉民代表會、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會、澎湖縣西嶼鄉民代表會、澎湖縣望安鄉 民代表會、澎湖縣七美鄉民代表會、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 、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澎湖縣 立望安國民中學、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鎮海國 民中學、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 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澎湖 縣馬公市中正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中山國民小學、 澎湖縣馬公市石泉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興仁國民小 學、澎湖縣馬公市五德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山水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時裡國 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虎井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鄉湖 西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鄉果葉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鄉西溪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 鄉龍門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鄉隘門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國民小學、澎湖縣 白沙鄉中屯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講美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 湖縣白沙鄉後寮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吉貝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竹灣國民小學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合橫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赤馬國民 小學、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外垵國民小學、澎湖縣望安鄉望安 國民小學、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國民小學、澎湖縣望安鄉花嶼國民小學、澎湖縣七美鄉 七美國民小學、澎湖縣七美鄉雙湖國民小學、澎湖縣湖西鄉成功國民小學、澎湖縣西 嶼鄉大池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港子國民小學、澎湖縣西嶼鄉小門國民小學、澎湖 縣馬公市文澳國民小學、澎湖縣馬公市文光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鳥嶼國民小學 副本:澎湖縣政府行政室(並請刊登縣府公報)、澎湖縣政府行政室(檔案課) 附件: 澎湖縣政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作業注意事項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注意事項行之。 二、本府受理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由業務單位負責審核辦理。 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府檔案者,應填具「澎湖縣政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 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四、本府受理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案件,如需申請人補正資料者,應於七日內通 知補件。 五、本府受理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最遲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審核結果。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六、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本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時,請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確認件數後簽收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期間,由本府暫時代管,俟應用完畢 繳費後歸還。 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七、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損檔案之物品。 (四)私自進入檔案作業處所或庫房。 (五)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本府將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八、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後附檔案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檔案閱 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九、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附件: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 0002054 之 7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6 日 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 09300046581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之 規定收費。 第三條 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 計算。 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四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第五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 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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