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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有關入國(境)停留達 3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經檢查或檢驗結果,其人類免疫缺乏抗體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出入境許可處
分所生訴願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爭議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6.01.03. 院臺規字第09600801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3日
主旨:所報有關入國(境)停留達 3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檢查或檢驗結果,其人類免疫缺乏抗體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主管機關廢止其
出入境許可處分所生訴願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爭議一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95年12月 8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956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經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同意、核准或參與並提供協力
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作成,有複數行政行為存在。前階段行政
行為若僅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並未直接針對人民對外生效,縱令對後階段作成行政處
分機關具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政處分,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行政處分相對人
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以作成後階段行政處分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並依訴願法
相關訴願管轄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第 2項規定,入國(境)停留達 3個月以上
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同條第 1項檢查或提出之檢
驗報告,其人類免疫缺乏抗體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內政部或
外交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有關貴署(行政院衛
生署)依上開規定通知內政部後,經該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第 1項第10款或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9
款規定,廢止當事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請其於期限內自行出境;
屆期未出境視為逾期居留,並強制出境。然貴署於通知內政部時,既未同時副知當事
人,縱令該通知對內政部具有拘束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二意旨,亦不構成行政處分,
而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因此,廢止入出境許可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以內政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4條第 7款規定,以本院為訴願
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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