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申報之規定,於 失其效力之日前,不因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5.03 法律字第0960011467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3日
    主旨:所詢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應於該號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於其失效期日屆至前,對於已 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是否仍得裁罰或應予免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 說明: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略以:「…,顯以法 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從而行政機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失其效力之日前,依 該條所為之裁罰處分(包括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後,失效屆至 前業經裁罰),並不因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 6 13 號解釋參照)。「至於來函所提實務上類此案件,前曾由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並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之處分乙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該院 法官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如有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等規 定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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