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有關機關以外人員對於機關學校會計月報公告事項產性疑義申請閱覽原始憑證等資料, 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屬應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規定審酌之範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8.10. 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10日
    主旨:所詢有關機關以外人員對於機關學校會計月報公告事項產生疑義,是否有權限借閱原 始憑證、帳簿或會計報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 7月18日處會字第0960004051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 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 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參照)。本件所提機關以外人員對於機關學校會計月報公告事 項產性疑義申請閱覽原始憑證等資料,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準此,政府機關所取得原始憑證、製作之帳簿或會計報告等書面,係 屬本法所稱「政府資訊」之範圍,並無疑義。又依本法第 5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以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為原則,其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本法第 7條已定明文 ;至於行政機關得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應視是否具有本法第18條各款規 定情形而定。來函所詢機關學校所保有原始憑證、製作之帳簿或會計報告應否提供疑 義,宜由持有該資訊之政府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行政院主計處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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