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法規之案件,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是否亦為罰鍰額度較高者 所吸收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9.06. 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6日
    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法規之案件,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是否亦為罰鍰額度 較高者所吸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 6月15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362670號函。 二、按命令停止使用、命令停業或命令停工三者,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1款所列其他 種類行政罰,未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個別法規判斷,視其是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 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基於防止危害發生或擴 大,依法律規定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其目的不在非難,欠缺 「裁罰性」,亦無本法之適用。有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3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其命令停業處分係命除去違反同法第 3條規定:「…,非經主 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之開業行為,自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另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亦屬除去違反同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之行為,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 1款規定命令 停工,係除去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之行為,應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次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史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停止使用」不具非難性,應屬「預防性不利處分」,而 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三、次按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 規定處罰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 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涉有 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本部95年 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 012743號函參照)。準此,一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商業登記法或 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經依較重之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 依較輕之商業登記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以罰鍰,亦視同已適用,而得依其規定 ,命令停業或命令停工。 四、另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 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 供水。」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之直接強制方法,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 五、本件貴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業於95年 8月18日以法律決字第0950000533號書函答復 類似問題在案,爾後如有其他疑義事項,請先徵詢貴府法制室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 ,併將該法制意見賜函憑辨。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