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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88年4 月21日修正前、
修正後第 679條、民法第 681條、第 66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3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
合夥組織,80年 5月 1日設立,84年8 月15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
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
於88年 4月26日、89年 2月27日、92年 7月29日、89年 3月22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人
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88年 5月 6日、
88年 1月15日、92年 9月25日及89年4 月10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乃分別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
義務人自88年 3月 1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
即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6年 7月 3日至現場揭示
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29. 96年度署聲議字第3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2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64號至第 36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 尤○○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超級商店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
所稅執專字第242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96年 7月 3日其查封不動產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3123號、92年
度營稅執字第107879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23545號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應
為86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度營業稅)等執行事件之原行政處分並未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亦非由異議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收受,送達不合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該 3
案(下稱系爭案件 1)執行失依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再
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於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即不論原處分機關之徵收或臺南處之執行均應自「徵收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年內為徵收或執行,依所得稅法第 102條之 2第1 項規定應於中華
民國(下同)89年 5月31日前徵收並繳納完畢,即 5年期間之起算日為89年 6月 1日至92年
5月31日,故此 3案已逾 5年期間,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另臺南處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2424號(下稱系爭案件 2)86年(按應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除前述原行政處分並
未送達到異議人,對異議人不生效力外,原處分機關於90年移送臺南處,至95年已屆滿 5年
,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故臺南處96年 7月 3日所為執行行為即不合法,請臺南處立即停止
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按營業稅於92年 1月 1日改隸國稅局稽徵)、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超級商店(下稱義務人)滯納87
年度營業稅、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88年間檢送催繳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掛
號郵件送達回執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該院分別發給88年11月24日南院鵬財執十二字第 97872號及89年11月27日南院
鵬財執七字第 37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
1月 1日修正施行,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86年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度營
業稅,合計新臺幣 129萬4,524 元,陸續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移送書、系爭債權憑證
、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移送臺南處合併執行。移送機關於95年10月30日以義
務人為合夥商號無財產可供執行,檢送合夥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財產資料、合
夥契約書等,請臺南處對合夥人所有財產執行,臺南處於96年 3月28日函請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門牌○○市○○路○段0號0樓之0建物全部及該建物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另於96年 7月 3日上午經移送機
關代理人導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揭示查封標示,異議人不服,於96年7 月11日(臺南處
收文日)向臺南處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分別為民法88年 4月21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條、民法第 681條、第 668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 3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年 5月 1日設立,84年 8月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
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 1及系爭案件 2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88年4 月26
日、89年 2月27日、92年 7月29日、89年 3月22日將系爭案件1 及系爭案件 2其上記
載義務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
88年 5月 6日、88年 1月15日、92年 9月25日及89年 4月10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分別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臺南
處執行,此有合夥契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該繳款
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參,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
自88年 3月 1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臺南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
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6年7 月 3日至現
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1及系爭案件 2之
原行政處分並未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由異議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收受,送達
不合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執行失依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
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 3月 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第 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第
5項(96年 3月21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從而,依上開規定,「稅捐」案件,其徵收
期間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96年 3月 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
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處無庸審
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
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提案 3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應納之系爭案件 1稅款及系爭案件 2稅款之稅額繳款書及催繳通知書,已
於88年至92年間分別送達義務人有如前述,因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之90年、92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曾於92年間扣押義務人之存款無著,續於
95年間為查封、扣押存款、股票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1稅款,原處分機關之徵收或臺南處之執行均應於89年
6月 1日至92年 5月31日為之,如今已逾 5年期間,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及系爭案
件 2稅款至95年已屆滿 5年,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該處96年 7月 3日所為執行行為
不合法,請立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揆之前揭規定,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並未
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請求停止執行部分
,移送機關於96年 7月13日查復臺南處略稱異議人為義務人合夥人之一,且繳款書已
合法送達,本件無停止執行及撤銷執行之適用,異議人應負納稅義務,是以異議人請
求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云云,核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 9月2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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