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88年4 月21日修正前、 修正後第 679條、民法第 681條、第 66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3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 合夥組織,80年 5月 1日設立,84年8 月15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 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 於88年 4月26日、89年 2月27日、92年 7月29日、89年 3月22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人 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88年 5月 6日、 88年 1月15日、92年 9月25日及89年4 月10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乃分別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 義務人自88年 3月 1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 即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6年 7月 3日至現場揭示 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29. 96年度署聲議字第3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2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64號至第 36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 尤○○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超級商店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 所稅執專字第242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96年 7月 3日其查封不動產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3123號、92年 度營稅執字第107879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23545號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應 為86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度營業稅)等執行事件之原行政處分並未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亦非由異議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收受,送達不合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該 3 案(下稱系爭案件 1)執行失依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再 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於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即不論原處分機關之徵收或臺南處之執行均應自「徵收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年內為徵收或執行,依所得稅法第 102條之 2第1 項規定應於中華 民國(下同)89年 5月31日前徵收並繳納完畢,即 5年期間之起算日為89年 6月 1日至92年 5月31日,故此 3案已逾 5年期間,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另臺南處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2424號(下稱系爭案件 2)86年(按應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除前述原行政處分並 未送達到異議人,對異議人不生效力外,原處分機關於90年移送臺南處,至95年已屆滿 5年 ,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故臺南處96年 7月 3日所為執行行為即不合法,請臺南處立即停止 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按營業稅於92年 1月 1日改隸國稅局稽徵)、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超級商店(下稱義務人)滯納87 年度營業稅、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88年間檢送催繳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掛 號郵件送達回執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該院分別發給88年11月24日南院鵬財執十二字第 97872號及89年11月27日南院 鵬財執七字第 37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 1月 1日修正施行,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86年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度營 業稅,合計新臺幣 129萬4,524 元,陸續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移送書、系爭債權憑證 、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移送臺南處合併執行。移送機關於95年10月30日以義 務人為合夥商號無財產可供執行,檢送合夥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財產資料、合 夥契約書等,請臺南處對合夥人所有財產執行,臺南處於96年 3月28日函請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門牌○○市○○路○段0號0樓之0建物全部及該建物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另於96年 7月 3日上午經移送機 關代理人導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揭示查封標示,異議人不服,於96年7 月11日(臺南處 收文日)向臺南處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分別為民法88年 4月21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條、民法第 681條、第 668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 3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年 5月 1日設立,84年 8月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 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 1及系爭案件 2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88年4 月26 日、89年 2月27日、92年 7月29日、89年 3月22日將系爭案件1 及系爭案件 2其上記 載義務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 88年 5月 6日、88年 1月15日、92年 9月25日及89年 4月10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分別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臺南 處執行,此有合夥契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該繳款 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參,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 自88年 3月 1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臺南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 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6年7 月 3日至現 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1及系爭案件 2之 原行政處分並未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由異議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收受,送達 不合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執行失依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 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 3月 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第 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第 5項(96年 3月21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從而,依上開規定,「稅捐」案件,其徵收 期間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96年 3月 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 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處無庸審 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 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提案 3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應納之系爭案件 1稅款及系爭案件 2稅款之稅額繳款書及催繳通知書,已 於88年至92年間分別送達義務人有如前述,因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之90年、92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曾於92年間扣押義務人之存款無著,續於 95年間為查封、扣押存款、股票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1稅款,原處分機關之徵收或臺南處之執行均應於89年 6月 1日至92年 5月31日為之,如今已逾 5年期間,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及系爭案 件 2稅款至95年已屆滿 5年,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該處96年 7月 3日所為執行行為 不合法,請立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揆之前揭規定,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並未 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請求停止執行部分 ,移送機關於96年 7月13日查復臺南處略稱異議人為義務人合夥人之一,且繳款書已 合法送達,本件無停止執行及撤銷執行之適用,異議人應負納稅義務,是以異議人請 求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云云,核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 9月2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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