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眾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公所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如擬回復土地所有權,應由當事人另合意訂 定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0.02. 法律字第09600346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2日
    主旨:關於臺北市民邱○○先生將土地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後,嗣因故向員林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回復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6年 9月 4日內授中氏字第0960722289號書函。 二、按學理上所稱「解除之契約」,亦稱合意解除,係指契約之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 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744至第 745頁參照);司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63年台 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臺北市民邱○○先生將其所 有土地贈與員林鎮公所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贈與人所負移轉贈與物權利予受贈人之義 務已履行完畢,如當事人嗣後另合意訂定解除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似無不可。至於 因回復土地所有權所涉財產之處分,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 ,事涉責管,宜請本於權貴審酌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