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屬於中央之管理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臺北市政 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之需要,惟 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1.22. 法律字第09600421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主旨:關於貴部廢止「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後,地方政府有無權限受理相關宗教財 團法人業務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5903號函。 二、關於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前,現行地方政府所主管之財團 法人究應移轉中央或由地方政府繼續管理乙節,查行政院於備查「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乙案所附意見說明二略為:「按憲法第 107條第 3款規定,有關民事之 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非依民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則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應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本案臺北市 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本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 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行政院95年12月18日院臺法 字第0950051294號函參照)。本件所詢事項,宜請參照行政院上開函意見辦理。 三、檢附行政院前揭函影本供參。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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