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執行高地所有權人之過水權利定時,是否涉及民法第 775、 779條之適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2.04. 法律決字第096004056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4日
    主旨:有關貴府執行水利法第66條及第67條高地所有權人之過水權判定時,涉及民法第 775 條及第 779條規範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10月19日府水區字第0960348558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5條第 1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防阻,惟該條並 無高地所有人須支付低地損害賠償金之規定,蓋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 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使低地所有人對此有 承水義務,則高地所有人即有自然排水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增訂 3 版,第 307頁參照)。又上述法條係規範自然排水之情形,如為高地所有人,因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則按同法第 779條規定, 得使其水通過低地,此為高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權(又稱過水權)。但應擇於低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1項)。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第 2項)。且高地所有人有排入之權者,低地所有人即有過水之義務 ,如雙方當事人就過水之處所及方法或償金額度有異議時,自得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 。至於貴府可否先行核准高地所有人之排水路設施申請,因排水於水利法上亦有相關 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如仍有疑,宜請函詢水利法之主管機 關經濟部。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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