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砂石應否視為國有財產,而將該砂石出售收入解繳國庫, 應由財政部本於職權審酌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1.17. 法律字第09600458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7日
    主旨:奉交下關於經濟部檢陳「非經濟部所屬水庫攔河堰攔砂壩濬渫土石標售所得處理原則 」一案,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96年11月28日院臺經字第0960053843號函。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疏濬,所得砂石出售之收入,係依「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處理(水利法第89條之 1第 2項第 3款規定參照)。至於中央 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所得砂石出售之收入,究應如何處理 ,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等均無明文,查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 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 7條第 1項規定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有關其他管理機構 辦理之水庫疏濬砂石應否視為國有財產,而將該砂石出售收入解繳國庫,宜由財政部 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又如將其他管理機構辦理之水庫疏濬砂石視為國有財產,而認為依國有財產法第 7條 第 1項規定,該砂石出售收入應解繳國庫,然參照旨揭處理原則第 4點,土石標售收 入又可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將剩餘部分百分之五十繳納國庫,無須將剩餘之全額繳回 ,法理上似乏憑據。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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